贵州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展示环资审判新探索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张聪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6-20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步审理、同步评价、同步定责;发挥能动司法作用,探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态修复模式;对“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裁判执行机制进行有益探索,形成了责任企业出资、政府“代履行”、司法机关监督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日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2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展现全省在环境司法领域进行的有益探索和经验成效。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入选2022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一的“贵州某环保有限公司、肖某李等3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系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引发的刑事附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据悉,贵州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系一家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李。

  案情显示,2021年,受贵州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委托,环保公司对位于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镇一处废旧冶炼场地的废矿物油进行处置。

  环保公司、肖某李随后转委托给无从业资质的周某武,周某武安排同样无从业资质的邬某兵驾驶非专门车辆从事转运活动。邬某兵驾车途中经征得周某武同意,将废矿物油偷排入路边排水沟渠,致废矿物油顺沟流入遵义市水泊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沿线水体、土壤严重污染。

  经鉴定,违法倾倒的废油属于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费用达400余万元。

  案发后,服务公司、环保公司主动交纳应急处置费、生态修复费共计110万元。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遵义市生态环境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环保公司、肖某李、周某武、邬某兵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环保公司罚金,判处肖某李、周某武、邬某兵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到四年不等并处罚金。同时对肖某李实施从业禁止处罚;判令服务公司、环保公司、周某武、邬某兵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22.6万余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本案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生态环境部门同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在全国首次探索“检察机关公诉+行政机关起诉+人民法院裁判”全新审判模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步审理、同步评价、同步定责,充分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价值功能得到及时发挥。

  能动司法,设立全国首个金毛狗蕨生态修复基地

  入选本次典型案例的“韦某胜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系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案情显示,2022年1月初,被告人韦某胜在三都县大河镇收购金毛狗蕨350余公斤,销售获利600余元。1月18日晚,韦某胜在三都县都江镇收购金毛狗蕨3460公斤。1月19日凌晨,韦某胜在运输非法收购的金毛狗蕨返回家的途中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韦某胜所收购的植物为蚌壳蕨科的“金毛狗”,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经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修复方案,确定生态修复费用为61320元。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认为,韦某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考虑到韦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韦某胜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处韦某胜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韦某胜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共计 61320元。该判决已生效。

  据介绍,金毛狗蕨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起源于侏罗纪时期,是原始森林中辈分最高的“活化石”,具有较高的药用价值和观赏价值。金毛狗蕨对生境有很高的要求,一般生长在土壤为酸性、土壤含水量较高、郁闭度较高的区域。

  在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全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充分考虑金毛狗蕨的生境特殊性,根据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的生态修复方案,联合检察机关、林业部门在三都县国有林场选定适合金毛狗蕨特殊生长环境需求的区域设立全国首个金毛狗蕨生态修复基地,进行生态修复,取得良好效果。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发挥能动司法作用,探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态修复模式具有示范意义。

  由司法机关监督企业履行付款义务,及时化解环境灾害风险

  “桐梓县自然资源局、贵州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则是一起因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不当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

  据介绍,贵州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的一处煤矿(以下简称桐梓煤矿)2014年停产后在矿区堆积大量煤矸石,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环境恢复治理,治理工作一直未完成。

  2020年3月,堆积的煤矸石受强降雨影响发生垮塌,大量煤渣冲入附近稻田和河内。桐梓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调查,认定该煤矿未对堆积的煤矸石及时妥善处理,造成附近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恶化,并有诱发泥石流、崩塌等次生灾害的较大风险,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

  经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与桐梓县自然资源局、桐梓煤矿共同进行磋商达成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对协议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依法确认协议有效。贵州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生态修复费3078636.40元,桐梓县自然资源局代为组织实施煤矿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本案中,人民法院考虑到大量堆积的煤矸石极易诱发地质灾害,赔偿义务人不能及时完成治理,确定由桐梓县自然资源局组织施工“代履行”,由司法机关监督企业履行付款义务,及时化解环境灾害风险。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形成了责任企业出资、政府“代履行”、司法机关监督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是对“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裁判执行机制的有益探索。
 

(责任编辑 吴运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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